公司录用退休人员构成劳动关系吗?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退休年龄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法定年龄,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如这些人员在从事受雇工作中发生工伤,只能按其与用人单位的约定或按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求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用人单位录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要他们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超龄劳动者在从事受聘或受雇工作中受伤,应当与未超龄劳动者一样,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况且更多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普遍适用第一种意见。
司法实践的意见是:
现阶段,劳动法规中给劳动者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从16周岁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待遇,退出劳动岗位,享受相应的福利保障待遇,由此丧失了法定就业资格。也就是说,劳动者退休后再就业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已不再是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二条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规定,退休人员已退出劳动领域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建立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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