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还财物型受贿中三点争议在实践中待甄别
时间:2023-06-11 11:00:44 33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实务部门在认定退还财物型受贿过程中,对相关问题存在认识分歧。

■争议问题一:如何认识退还财物的及时性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意见》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为核心判断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性质:及时退交财物的,说明其主观上缺乏故意,不构成受贿。反对意见则主张,只有立即退交财物才能确定地阻却受贿故意。

我们认为,退交财物的及时性判断属于对受贿案件中单一性事实的客观分析,只能据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故意不确定,而不能直接断定其受贿故意不存在。

例如:某烟草专卖局稽查员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沈某谋取利益,沈某给付陈某财物后,陈某在两天后上交财物。庭审中陈某供述其当场表示拒收,但沈某坚持不予取回;沈某作证指出陈某并没有明示不想收受财物;其他事实表明,陈某与沈某多次进行权钱交易。

本案中,陈某上交财物行为不可谓不及时,初步结论应当是该节事实的受贿故意不明显或者不确定。但进一步综合陈某多次收受沈某贿赂、行为双方形成先办事后收钱默契的情节,陈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无法当场退还财物的合理原因的,不应当根据及时上交财物的事实形成其不是受贿的终局性判断。

■争议问题二:如何认定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

有观点认为,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应当是指受贿共犯或者行贿的行为主体或者事实;查处应当是指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反对意见认为,不应从严理解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担心可能查处其受贿行为的,就应当包括在此范围内。

我们主张以受贿故意为核心对关联、查处等要点进行扩张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出于以下几种原因退交财物的,应当认定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

(1)有迹象表明纪检监察部门可能查处本人、与本人有工作联系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本人受贿有关联的人、事;

(2)根据关系网获悉当前有人对自己的违纪、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举报;

(3)所在区域出现腐败大案,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力度与检察机关的查案力度加强,有可能作为窝案、串案一并查处本人的腐败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或者与前述主体有工作关系的单位正在调查其他人员的违纪行为,唯恐本人受贿行为败露等。

■争议问题三:基于其他原因或者目的退交财物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一种原因和一种目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认为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反对意见认为,实践中还可以包括基于其他情形、目的等退交财物不影响受贿罪认定的情况。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基于以下原因而退交财物的,同样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1)行贿人因索贿而勉强给予财物,谋取利益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不返还财物即向有关部门告发,国家工作人员怕受到追究而退还的;(2)完成权钱交易后,行贿人试图以该项污点控制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持续提供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为摆脱纠缠而退还的;(3)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但因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障碍未能实现请托事项而退还的,等等。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杨惠新王延祥谢钟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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