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其证据除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等证据的一般特征外,由于贿赂犯罪没有直接被害人,也极少有直接的书证和物证等证据,其直接证据往往表现为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因此其证据还具有单一性、对合性、互证性、不稳定性等特征。为解决贿赂犯罪中取证难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在对受贿人规定一般自首的同时,通常都对行贿人规定了更为优惠的措施,如特别自首或刑事豁免等制度。1997年,我国刑法典在修订过程中,将分则式特别自首制度纳入刑法体系之中,因此,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可分为三种:
(1)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典型自首;
(2)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准自首;
(3)刑法分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别自首。通常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适用于包括受贿罪在内的一切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只适用于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行受贿双方可否同时适用自首不无争议,有些人认为由于贿赂犯罪是对合犯罪,所以行贿人和受贿人不能同时成立自首。笔者认为,行贿人和受贿人成立自首所依据的法条不同,行、受贿双方成立自首的条件也各不相同,而且当前很多贿赂犯罪呈现出一对多的特征,即一个受贿人往往接受多个行贿人的贿赂,同时,一个行贿人往往也不只向一个受贿人行贿。因此,对此问题应该结合法条规定的自首成立条件和现实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受贿人依刑法总则构成自首对行贿人成立自首的影响。如果是受贿人依刑法总则规定先成立自首(包括典型自首和准自首),那么,只要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犯罪事实的,则行贿人当然可以依刑法分则有关条款同时成立特别自首。
但是,在受贿人已经成立自首的情形下,如果行贿人是在被追诉后才交代的,其就不可能同时成立任何一种自首。首先,由于是在被追诉后才交代,行贿人不能成立特别自首;其次,由于行贿人已被追诉,行贿人会处于一种被动在案的状态,从而也就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可能成立刑法总则规定的典型自首;再次,由于受贿人的自首,行贿人的行贿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所以也不可能依刑法总则成立准自首;最后,行贿人在被追诉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是否可以成立典型自首,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此不应当成立自首,一是因为不符合自首立法本意,二是因为社会效果也不好,使人误认为逃跑者反而能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
2.行贿人依刑法分则构成特别自首对受贿人成立自首的影响。如果一个受贿人对应着多个行贿人,且个别行贿人依刑法分则先成立特别自首,情况比较复杂。
第一种情况是个别行贿人先成立了特别自首,且个别行贿人交代的犯罪事实仅占受贿罪整个犯罪事实的一小部分,主要犯罪事实是在首次讯问前或采取强制措施前通过受贿人自己交代才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特征,应当同时依刑法总则成立典型自首;其他未交代行贿人如果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也应当依刑法分则成立特别自首。但是,如果受贿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受贿人自己交代才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是否构成自首,争议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由于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人主要犯罪事实与之前通过行贿人所掌握的属于同种罪行,所以不应当同时成立准自首,但是,笔者认为其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探讨。
第二种情况是个别行贿人依刑法分则先成立了特别自首,且个别行贿人交代的犯罪事实构成了受贿人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则受贿人只有在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前提下才能同时成立典型自首;如果受贿人是经立案传唤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等被动方式归案后才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由于司法机关之前已通过行贿人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所以受贿人不能同时成立准自首。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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