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一个例外情形,包括上海、浙江和江苏等在内的几个地区在违约金问题上可以说比《劳动合同法》先行了一步。按照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的对象,又只限于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类似的规定还有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以及2003年12月1日开始实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规定与《劳动合同法》比较一致。这样,这些地区在颁布法规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不涉及本篇所谈的违约金问题;在颁布之前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效力问题适用这些法规自身对溯及力的规定,没有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仍具有溯及力。
溯及力
这是一个关于溯及力的问题。法律溯及力指的是当新法律法规出台后,对其出台前旧法框架下已经发生的行为新法能否调整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旧法框架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没有溯及力,若发生违约金争议的,按新法处理还是按旧法处理?
举个例子来说,假设某员工在2006年签订合同,合同期5年,未到期离职违约金10000元,那么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公布实施之后,该员工的权益是否能按照新法规定来计算?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可以适用于新法的规定?
对于未到期离职违约金问题,劳动合同法仅在第九十条有所规定,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协议,否则,劳动者炒单位鱿鱼将不再需向单位支付任何违约金。
从法理上来讲,关于溯及力问题一般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也就是只要法律未明文规定,则效力只能自该法施行之后产生,对于此前已经发生的行为新法是不能调整的。也正是基于该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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