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据保险合同。这在很多情况下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针对这种情况,《解释》要求保险人在解除合同时必须书面通知对方;
4、针对《解释》就合同解除必须书面通知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改良经营流程,加强服务并完善送达回执的管理制度。以便事后有充分的证据对自己的解除行为进行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规定了解除合同式必须进行书面通知,否则该解除不能生效。但并未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时效及不及时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故事实上对明知解除事由已经存在,但不及实行时解除权的行为并无实质性的制约作用。故笔者建议,在《解释》的修改过程中对此问题应当加以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n(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n(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n(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n(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n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n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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