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最终造价难,难在审价。在实践中审价难有多方面的表现:(一)结算审价没有法定的时间约束。当事人审核或者委托审价没有法定期限的制约,建设单位对审价或委托审价往往不及时。审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也迟迟不予审结。此外,当事人对审结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时间限制,对异议的解决没有法定程序,由此导致审定工程造价无期限,势必造成拖欠工程款长期无法确定。(二)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常常出现建设单位委托审价,施工单位不接受;施工单位委托审价而建设单位不认可。到了法院只得再委托审价。如此多方审价、重复审价,既浪费时间,又耗费人力、财力,致使工程款长期拖欠。(三)当事人一方审价,另一方也审计,而且审价、审计概念混淆,导致不必要的重复鉴定,造成的后果还是无期限地拖欠工程款。由于工程竣工结算的方法、时间、程序、效力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旦诉到法院,法院判决途径缺少法律依据,致使不少案件久拖不决。下面举两个案例说明这种情况:在一个案例中,某施工企业于1992年11月承接了造价为100万元的某酒家安装工程,1993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工程尾款久拖不清,主要原因是造价未能确定。1993年12月建设单位委托某审计师事务所审价,审价单位直到1994年8月25日才出具审结报告。建设单位收到审价报告后,迟迟不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无数次的催款,建设单位总是以“付款没依据,我们在审计”为借口拖延。根据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计划委员会(92)460号文件的有关审价的期限规定,本工程造价本应视作已经认定。而法院则认为460号文件属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于是法院决定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再审价。在这一案例中,由于没有期限的法律约束,建设单位以无期限的审价为策略,理直气壮地拖欠工程款,法院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直接判决,只得再行审价,从而造成案件审理久拖不决。在另外一个案例中,1991年某施工企业承接了某建设单位厂房建造施工任务,1993年大部分工程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于1994年委托建行某一级审价机构审价,1995年2月审定最终造价为1.1814亿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审价单上盖章确认此最终造价。但建设单位由于资金困难目前尚欠施工单位3000多万元工程款。施工单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偿付工程欠款。建设单位辩称“建行审价没有效力,目前付款没有依据,建设单位正在委托审计,待审计结论后再讨论付款。”为此,法院则以双方对造价产生争议而再行委托审计鉴定。[1][1]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建筑工结算难的根本原因是受传统计划经济观念影响结果,当事人还习惯于在工程完工以后让建设银行或其他上级机关来最终审定工程价款。如果我们能运用合同来确定工程款,避免竣工以后的审价,也就能从根本上改变工程款结算难的问题。我们知道,在建筑合同中,没有什么条款比确定工程款更重要的了。工程款无论对于业主,还是承包商都是最关心的大事。而偏偏这么重要的合同条款,却在我国目前的建筑合同中是规定的最不具体,最没有操作性的。这就难免不发生纠纷了。因此,解决建筑工程结算难的根本出路是树立合同观念,在合同中规定具体、有操作性的计量和进度款结算程序。进度款结算做好了,最终结算也就不会成为大的问题了。我国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计量和进度款、竣工结算都有比较好的规定。当事人在运用的时候只要针对具体合同进行补充即可使用。FIDIC合同条件有更完善的规定,当事人也可参考。此外,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且又复杂、细致的建筑技术经济工作。它涉及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经济利益。然而在建筑市场不断活跃、建筑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在工程竣工结算环节,即结算的方法、程序、期限、效力等方面,却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以致目前的建筑市场,特别是工程竣工结算这一重要环节修乏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从而造成竣工工程难结算、最终造价难确定的立法滞后、执法困难的局面。对建筑工程结算进行完善的立法是解决建筑合同结算难的另一个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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