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释解)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
本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适当的调整。原第1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三类案件:
(1)反革命案件,
(2)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
现在修改为本条规定:
(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考虑到《国家安全法》已经不再采用反革命罪的罪名,而是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若干犯罪;而本法立法时,我国《刑法》尚未修改,但估计到有可能将反革命的罪名取消,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为了与《刑法》修改协调一致,将本法原第15条规定的第一类案件的罪名,增补上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十分必要的,也使两法的规定,能够衔接。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在判外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之前加上可能二宇,更为科学。理由是:第一,这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1979年12月17日两院一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也一般不再交由县(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可以理顺刑事诉讼中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避免出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相互限制甚至互相侵犯的情况,加上可能,便在立法上允许检、法两家对同一案件的量刑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和判断,不会因在量刑上看法不一而相互扯皮,以致最终又得通过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通知来解决彼此间的矛盾。第三,可以使本法更具有科学性,从立法上消除先定后判的不良影响。加上可能,使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普通刑事案件的量刑成为检察机关的认识和判断,而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对人民法院也没有约束力。第四,能够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被告人一方的辩护积极性,有利于中级人民法院全面正确地审判案件。
这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即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一般不再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合议庭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这类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作出不同处理: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接受移送。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三类案件,即涉外刑事案件,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中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这是因为该类案件大多是发生在宾馆、饭店中盗窃外国人的少量财物案,虽然也属于涉外案件,但毕竟性质不是十分严重,影响也不是很大,没有必要将这类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三类刑事案件,属于性质严重,危害极大,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对于这几类案件的处理,事关重大,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严重损害国家的利益,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国家的声誉,有的甚至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必须从严掌握,更加慎重。同时,处理这几类案件,无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难度往往也比较大,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的办案力量。因此,法律规定这几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是适宜的,也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此外,中级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的基本的第一审法院,那么,中级人民法院也就必然成为普通刑事案件的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另外,它还有审判监督的任务,所以,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多,而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复杂,但数量并不太多的三类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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