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梅,女,191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暂住本市余姚路19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刘石富,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本市余姚路19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威海路590弄77号。
法定代表人徐顺虎,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伟,男,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地址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明,上海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建中,男,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农,男,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石富,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本市余姚路19号102室。
第三人袁品芳,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本市余姚路19号102室。
第三人刘杰,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本市余姚路19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姜沪生,男,自由职业者,住本市石门一路272弄9号。
第三人刘群,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本市余姚路19号102室。
上诉人吴金梅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石富,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顺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庆伟,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志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建中、陈农,第三人刘石富、袁品芳、刘群,第三人刘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为新建办公指挥大楼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吴金梅租赁的公房属拆迁范围。因吴金梅户要求将拆迁范围外的私房落政问题与房屋拆迁安置一并解决,致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拆迁人遂向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静安房地局经调解不成,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静房地裁(2001)第033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吴金梅户住本市万春街162弄18支弄7号公房,租赁户名为吴金梅,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4.6平方米,房屋拆迁公告颁布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吴金梅、刘石富、袁品芳、刘杰、刘群,核定安置人口为上述五人,应安置市区四级地段新建住宅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应安置本市五级地段新建住宅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静安房地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安置被申请人吴金梅、刘石富、袁品芳、刘杰、刘群等五人本市五级地段七莘路2465弄30支弄94号201室三室一厅,居住面积53平方米、建筑面积92.11平方米新建住宅一套;二、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裁决之日起三天内须搬离原住址,迁往上述住址,原住房由申请人拆除。该裁决书于同年2月21日向吴金梅户作了送达。吴金梅对该裁决曾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1年6月4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地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的静房地裁(2001)第033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吴金梅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金梅上诉称,其对建设项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核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并认为拆迁裁决和落实政策问题均由静安房地局管辖,故应一并解决,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静安房地局和第三人市公安局辩称,关于建设项目和拆迁许可证问题,已经生效裁判确定,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拆迁裁决和落实政策属不同问题,不应一并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刘石富、袁品芳、刘杰、刘群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行政判决已经对本市武宁南路128号地块系用来建造上海市公安局办公指挥大楼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有关建设项目真实性问题的异议不能成立;而拆迁裁决和落实政策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受同一法律规范调整,应该依法分别解决,上诉人要求一并解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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