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主管部门应对对外联络机关移送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进行审查处理,如作出决定,安排相关办案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六条主管机关应当:,接到对外联络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一)主管机关认为依照本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可以协助执行的;(二)依照本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可以协助执行的条约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应当将请求书及其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络机关,并说明理由;(三)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其他附加条件的;(四)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向对外联络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请求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执行请求可能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的,主管机关可以决定暂缓协助,并将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对外联络机关延期。外国对执行其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特殊程序要求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要求安排执行,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刑事公诉案件的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案件,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诉讼活动。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诉讼权利,通常被称为“公权力”。公诉是介于侦查和审判之间的重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认为需要提起公诉或者不提起公诉的,都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决定。通过对该案的全面审查,不仅可以有效地进行侦查监督,而且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它为人民法院的顺利审判奠定了可靠的基础,不仅可以准确及时地打击和惩治犯罪,而且可以防止无辜者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移交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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