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3年5月到苍山县某企业工作,2007年5月,该企业被另一新企业兼并,他被安排到新企业车间工作,并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4月起,王某开始断断续续请病假,2008年5月经当地医院诊断为过敏性哮喘,若不脱离过敏源,该症状将会反复发作,影响其健康。企业为其调整了工作岗位,安排他到保卫科工作。但2008年7月之后,王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持续向公司请病假,直至今年5月再未上班。今年5月31日,单位以王某的医疗期已满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王某向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企业辩称,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影响到劳动能力,故其要求企业支付医疗补助费于法无据;王某只在单位工作了两年,故支付其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该企业一次性支付给王某6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此外,王某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向用人单位主张医疗补助费;若其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那么可以视为其病情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或放弃了获取医疗补助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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