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是指人们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活动。[2]在环境问题的个案处理和司法程序中,环境监测可以理解为对有关证据、因果关系等事项的鉴定行为。
所谓强制监测义务,是指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定义务,即:接受纠纷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如实提供相关监测数据。强制监测义务自首次规定于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以来,已经相继在其他一些立法和文件中得到规定和体现。
(一)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规定
有关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主要涉及两部法律修正案和一个政策文件。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87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该条款的内容要点包括:
(1)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中。具体范围包括两类纠纷:一是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纠纷;二是关于赔偿金额的纠纷。
(2)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
(3)权利主体,即前述纠纷中的当事人,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还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89条也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另外,2009年《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中第24点指出: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该《意见》是环境保护部的政策性文件。虽然它不是法律法规,但它对之前相关立法规定作了基本总结。在适用范围上,它从固体废物污染和水污染扩展到一般的环境污染,从而扩大了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应用范围。
(二)立法理由
为什么要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一是环境监测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二是由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更为合适。
一方面,环境监测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
其一,它是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环境决策都离不开环境监测基础数据的支持,每一项环境管理措施的优劣成败都要依靠环境监测来验证。[3]环境监测不仅是政府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开展自身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
其二,它是加强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我国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而建立的各项环境执法制度和措施(如环境标准、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环境信息公开等),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如超标、超总量、超范围排污、违规监测、污染事故等),都涉及到技术上的指标、质和量等问题。这些都离不开环境监测提供的技术支持。
其三,它是处理环境纠纷的重要保障。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与继续性等特性,导致赔偿范围诊断不易或是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缺失。[4]因此,作为专门鉴定的环境监测就非常必要。环境监测通过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可以确定环境是否受污染、污染程度如何、受何种污染物污染等,这就为正确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提供技术依据。[5]
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比其他机构更适合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具体理由是:
首先,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受害人举证能力有限,或者双方容易对监测数据产生争议,从而无法形成权威统一的数据。目前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在诉讼中最困难的问题,就是证据收集。污染监测的数据基本都掌握在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和排污者手中。如果让污染受害者去收集有关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受害者没有任何监测手段,即使监测,由于没有资格认定,其监测结果也不可能被法院接受。[6]
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作为是非曲直的裁判机构,不擅长科学技术问题的判断。各级法院作为纠纷裁决机关,对那些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监测数据,要求其作出精确的论断,无异于让法院进行无穷尽的科学审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7]因此,法院也不适合调查收集和判断环境监测数据。
最后,从环保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角度看,它有法定监测的职责并拥有技术优势,但是,环保部门往往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监测后不给监测结果。[8]台湾地区亦有类似情形,因事涉高度争议,鉴定单位或机构欠缺进行鉴定的意愿。[9]
正是由于当事人专业证据举证能力的不足,法院对技术问题裁判能力的限制,而环保部门及其下属监测机构拥有较强的技术力量,于是就有了立法的上述规定。从实务部门的一些反馈来看,[10]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题,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
尽管如此,该规定的出台,也存在一些不足。从条文本身来看,强制监测义务的义务主体不太恰当,权利主体过于宽泛,义务内容不全面,欠缺相应的责任机制。从实施来看,该规定可能导致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进一步失衡,淡化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责,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等。因此,必须完善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并同步建设相关配套制度。
我国公司立法规定的忠实义务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的,对公司忠实的义务。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忠实义务是针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公司的,要求其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已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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