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补缴可以补3个月的。超过3个月以上的不能算作正常连续缴纳情况。单位一次性补缴超过3个月的,或补缴行为发生在最初欠缴月份次月起计算超过3个月的,申请人须再正常连续缴存12个月后,方能申请贷款。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公积金一年可以取几次,需要根据以下情况而定:
1、公积金因为购房并且使用房贷而要提取,每月可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2、若是购房,但是没有使用房贷,一次性付清的情况,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全额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一年最多提取四次;
3、若是因为购买拆迁安置房,只能提取一次。
提取公积金需要满足的条件,具体如下:
1、用户要自建房,或者是要翻建,大修自住房;
2、用户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也已经和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可以提取公积金的生活;
3、用户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或者是提前离休的;
4、用户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来偿还买房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5、用户要出境定居,和现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
6、公积金缴存人已经宣告死亡,或者是已经死亡,继承人或者是赠与人可以提取公积金。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住房公积金补缴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1、住房公积金是有强制性的
住房公积金是具有强制性的。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如社会保险般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还有的单位认为,他们已经提供了住房福利、住房补贴等,因此可以代替住房公积金。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不同于其它福利,不得挪作它用也不可以代替。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2、发生劳动争议主张住房公积基金应如何维权
有关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从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的第一天开始就不断地被讨论着。对于这个问题争论关键就在于按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区分,究竟是工资属性还是福利属性发生住房公积金纠纷应当如何维权
《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问题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仲裁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其中并未将住房公积金争议纳入范围内。目前公积金的工资、福利属性也没有明确,即使在最新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授权,进行劳动仲裁的依据不足因此劳动仲裁往往不予受理,但却可以走行政渠道。目前劳动者解决住房公积金纠纷的途径是以举报投诉为主、行政诉讼为辅。
3、职工个人也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现实中,一些劳动者出于眼前利益考虑,不愿意从本人工资中掏钱缴存住房公积金,有的甚至要求将单位应缴部分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自己。这些认识同样不正确。虽然相关文件中没有明确劳动者不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但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可见,作为职工,也应当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有权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很显然,国家已将处罚的职能授予管理中心,该中心是行使处罚权的为一单位。由于该中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单位对其所作处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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