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009年7月20日被某连锁酒店录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9与3日至2018年9月2日。
此外,劳动合同上还载明,杨某同意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在全国从事酒店服务岗位工作。公司则根据需要,结合杨某的能力或工作表现,可以变更杨某的工作岗位或职务并相应变更其劳动报酬。
2013年7月8日,杨某被派驻到密云某加盟店任店长,同年11月8日,杨某被调离该岗位。杨某认为自己被调离的理由是其给该店造成了损失。
被调离后的第三天,公司通知杨某去齐齐哈尔筹备新店,杨某以腿伤为由拒绝,随后,公司再次通知杨某去上海工作,并发邮件限其三日内到上海报到。杨某再次以腿伤及怀孕为由拒绝。
12月9日,杨某申请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寻求其他发展”。
2014年3月,杨某向某公司求职,并被该公司录用,该公司通知杨某,要求其携带原公司离职证明等材料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2时到人事处办理自谋入职手续。
因杨某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该公司决定不再录用杨某。
杨某表示自己曾数次要求原单位给自己开具离职证明,但均遭到了拒绝,为此,杨某将原单位某连锁酒店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11万余元。
庭审中,杨某向法庭提交了后一家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显示杨某已被该公司录用为“中英文文案策划,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因杨某无法提供离职证明,为了避免劳动合同争议”,该公司未能录用杨某。
同时,杨某出具了其与原单位领导索要离职证明遭拒的短信记录。杨某原单位则认为杨某后被公司录用一事为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连锁酒店未及时应杨某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对杨某失去工作机会,产生经济损失的后果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判决连锁酒店为杨某出具离职证明(已执行),并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5万,同时驳回了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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