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巨额贿赂。近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黄某犯受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经审理查明,黄某自1995年底至2002年9月,在担任全椒县木材公司经理、全椒县森工木材游乐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及留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及相关单位贿赂63000元。
法院认为,黄某在任全椒县木材公司经理以及受委托管理国有控股企业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侵害了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属主动交待同种罪较重的,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贿赂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介绍贿赂人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对整个贿赂犯罪的过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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