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人员离休干部、老红军的的医疗保险1、医药费统筹范围及保障对象医药费统筹范围为我省各类企业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保障对象为上述单位的离休干部、老红军及红军时期和抗战时期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老红军的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2、医药费统
1、医药费统筹范围及保障对象
医药费统筹范围为我省各类企业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保障对象为上述单位的离休干部、老红军及红军时期和抗战时期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老红军的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
2、医药费统筹缴费标准
各统筹地区按照当地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保障项目的人均支出水平,合理确定医药费筹资标准。离休干部、老红军的所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按所在统筹地区确定的筹资标准缴纳费用,执行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药费出现超支的,缺口部分经核实后由财政帮助解决。非在杭省属企事业单位,按所在统筹地区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财政补贴部分,由省财政按各地财政补贴标准计算转拨给各地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困难企业确实无力缴纳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主管部门也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等部门核定后给予适当减免。
依法撤消、解散、破产、歇业、终止或改制的单位,应按一定的标准计算足额提取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3、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1日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1]23号)
执行日期:2001年3月31日
参见:《关于建立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浙劳社医[2001]266号)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费的报销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个人负担的比例为20%,原则上不超过30%;退休退职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原则上不超过20%;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为25%。原则上不超过30%。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97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建立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机制
1、医药费保障机制的范围为在杭的省属企业和原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以及红军时期和抗战时期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
2、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每年按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确定的筹资标准,由参加医药费保障机制的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缴纳。2002年按人均2万元标准筹集,该标准一定3年不变,第4年起重新确定。红军时期和抗战时期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其医药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每人2万元标准一次性缴纳。
3、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的在杭省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经费由单位缴纳部分,单位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由地税部门代征。具体程序是:
(1)由缴费单位将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邮编、开户银行及帐号、离休干部人员基本情况等报社保部门和地税部门。
(2)缴费单位必须与地税部门、开户银行签订《杭州市特约委托收款协议》,开户银行及帐号变更时需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并重新签订协议。
(3)在每年3月底前,由社保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的资料及缴费数据。
(4)地税部门在每年的4月10日前向缴费单位开票征收。
(5)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将缴费单位缴纳的医药费保障经费缴入国库。
4、2002年底6月底前由社会部门给地税部门提供医药费保障经费资料,由地税部门在7月底前向单位征收。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医疗费保障经费征缴后,出现离休干部减少情况时,当年保障经费不予退回。
5、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医药费保障经费。对于困难企业确实无力缴纳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的,由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统筹缴纳。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也确实无力缴纳的,由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经贸等部门核定后给予适当减免。凡申请减免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新购小汽车等国家控制购买的商品,领导不得出国考察,企业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奖金。
6、由财政厅同级国库预算外存款科目下开设770270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收入户,具体用途是:
(1)暂存地税部门征收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收入、滞纳金及其他收入等;
(2)向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转收纳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收入。该帐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7、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财政补贴部分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前缴拨到位,由省财政一次性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终止或改制的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按当年确定的缴费标准提留5年。已破产或改制的省属企事业单位,提取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不足标准部分,通过国有资产收益、原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系统内调剂等途径解决。
8、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统一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管理,医药费保障经费不足支付时,由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给予补足。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后,省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和完善离休干部就诊、用药、报销和体检疗养费用结算等具体管理办法,即要保证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红军时期的抗战时期的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其医疗待遇比照国家行政机关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执行。
9、建立省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后,离休干部的其他各项政治、生活待遇,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
10、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药费保障经费的,离休干部的离休费由所在单位自行统筹管理。
11、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医药费保障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检查;财政、地税、国库、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对帐制度,保证帐款相符,切实做好省属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药费保障工作。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中共浙江省委老干部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在杭省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的实施办法》(浙劳社医[2002]52号)
发布日期:2002年4月2日
执行日期:20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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