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5日,于某到某公司担任会计,双方订立了期限至2016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3日,于某不能胜任会计工作,被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结清工资和经济补偿。11月8日,于某提出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于某不胜任会计工作,对调整后的岗位也不胜任,公司有权利解除其劳动合同,但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于某,而公司未做到提前30日书面通知,故于某有权要求建筑公司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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