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医疗事故情况说明
时间:2023-06-08 19:05:00 1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如何写医疗事故情况说明

医疗事故投诉原告:XX,男,AA岁,X国籍,XX省XX市人。

农民住在XX市政府医院(死者的丈夫)。

被告:YY,男,BB岁,x国籍,XX省XX市人。

XX区卫生院院长,现在住在XX卫生院。

请求:1.要求XX市人民检察院向玩忽职守的YY公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要求xx区医院支付葬礼费用1000元,死者儿子xx抚恤金2.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上午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月XX日上午x点,被告人YY来到病房,看到张某下肢水肿到达腹股沟部,子宫底在脐下。没有子宫收缩等症状。当天下午5点,产妇全身水肿,子宫收缩没有进展。情况很严重。经济科医生吴XX建议立即转院或立即剖腹产。但是被告人YY无视医务人员上述正确意见,没有采取具体措施。被告知道产妇病情严重,只有参加会议的妇产科医生才能保证安全。否则,你必须马上转院。但是被告人无视母亲家人的要求,安排粉丝某乡村做计划生育的工作。更严重的是,XX日上午XX时,母体子宫收缩增强,胎心音消失,病情危重。但是,YY让XX去乡下,没有采取救援措施。到了10点,躺着的女性危险了,王芳派人去找范XX。当天下午1点40分,张XX因剖腹手术延误,子宫破裂,低血容量休克死亡。XX年XX月XX日,原x县医疗事故鉴定组认定产妇张某死亡为一级医疗责任技术事故。

作为院长,YY作为院长,其实是玩忽职守,对严重的孕妇漠不关心。他不积极组织会议小组,让唯一的妇产科医生离开医院去乡下,无视患重病的女性。如果他不接受医务人员的合理建议,他想在没有经济压力的情况下就诊,将来的医疗保险会更重要。对孕妇及时剖宫产或及时转院,产妇张某36小时得不到及时治疗,病情恶化死亡。结果严重,影响非常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政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持正常的医疗卫生秩序,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你方制定调查。依法审讯。

诚实的省XX市人民检察院证人:李XX代表:XX市法律顾问办公室XX律师下次遇到医疗事故,不要慌。应该根据上述内容写医疗事故的起诉书,向医院提起诉讼。

二、医疗事故处理流程是怎样的?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填写申请表格,或医患双方共同向医学会申请鉴定。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解及协助医患双方向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当医疗事故争议调解不成功,患者家属可以在知道医疗争议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医学会提出医学鉴定,或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4、患者死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应由提出异议一方交纳尸体检验费。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5、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5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市医学会。

6、按有关规定,提出要求鉴定的一方,应先向市医学会交纳医疗事故争议鉴定费。若鉴定结果为医疗事故,则该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若鉴定结果不是医疗事故,则该鉴定费由提出鉴定方支付。

7、市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争议鉴定。

8、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人及另一方当事人。

9、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若鉴定结果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是不用赔偿任何费用的;若鉴定结果为医疗事故,则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三、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程序是怎样的

1、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2、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3、初次鉴定。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4、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5、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6、复核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7、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8、出庭。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实事求是的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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