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死刑与刑法的公正原则
时间:2023-04-25 14:22:29 38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昭通市开庭,对李A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A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前,由于云南高院对这桩杀人案的改判以及对改判理由的解释,引发了舆论的广泛批评。

李A奸杀少女、摔死3岁男童的行为无论从其作案手段的残忍还是直接后果来看,都赛过前段时间引起全国关注的药家鑫杀人案,一审判处李死刑,二审则改判死缓。云南高院解释改判的理由,一是基于少杀慎杀理念;二是其是由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案,此类案件社会危害不大;三是李有自首的表现,并积极赔偿;四是审判程序合法。

正是云南高院的这个改判解释,引发了公众的广泛质疑。不仅是普通的网民认为此四点理由很难说得通,包括一些法律界人士,乃至一些主张废除死刑的法学家,也认为少杀慎杀不适合这个案子。

公众之所以质疑此判决,其实还担心法官选择地理解和执行国家少杀慎杀政策。比如,几乎与李案同时,浙江高院将奸杀女警抢走其宝马车的3名男子均判死刑。在中国,如果被害者是国家公职人员,杀人者多半会被法院判处死刑。这种判决结果的细微差异使人们有理由怀疑,法官并不是一视同仁地执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

但法官对死刑判决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得一些人呼吁废除死刑。要求废除死刑的另一理由是,现实中存在法院滥用死刑判决的现象。当然,呼吁废除死刑,更在于人权观念的进步。罪犯的人权也是人权,需要保护,即使一个人罪该至死,但只要有可能,也不应剥夺其生命。这与过去认为只要一个人犯了罪,其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的做法相比,确是进步很大。

就生命的一次性来说,在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和权利时,必须慎之又慎,少杀慎杀,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直至在条件成熟时,最终取消死刑。但另一面,在死刑的废存问题上,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取消死刑是对生命的尊重,而不是对罪行的宽容,罪行本身是不可宽恕的。换言之,取消死刑当且仅当与对生命的理解有关,决不意味着罪行可以宽恕或辩解。如果因为要尊重杀人者的生命,就连他犯下的杀人罪行也可宽恕,则陷入了另一种误区。

从废除死刑的一些国家来看,必有一种可替代性的措施来执行原先死刑对罪行的惩罚功能,比如终身监禁。像本案中的李A,数罪并罚,在一些国家也许会判处几百年的监禁,而且不得减刑和假释。但在中国,还没有发展出一套类似的替代规定,除死刑外,最严厉的惩罚就是死缓。然而,死缓的减刑和假释条件过于随意,只要在服刑期间表现得好一点,一般都能得到减刑,因此,一个人被判死缓后,实际等于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的最长刑期是18年,若再表现得好一点,可以再减刑。所以,一些罪大恶极的罪犯但凡有可能,都会极力争取判死缓,最后,如果服刑期间积极表现,就有可能在监狱里呆上个10多年时间后出狱。这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来说,显然不公正。从而客观上给人造成一种感觉,似乎取消死刑的呼吁,只是为了尊重和保护死刑犯的生命,而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是少数精英废除死刑的要求不能赢得大众呼应的原因所在。

法律的本质在于公正,只有公正才能服众。无论是保留还是取消死刑,若不能做到公正,人们就会丧失对法律的信心。而公正的本质,按照中国哲学家赵汀阳的看法,是一个对称原则,即行为和报应的对称,付出与收益的对称,或者行为与回应行为的对称,中国传统的所谓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尽管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不再提倡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之类观念,更不鼓励个体的报复行为,但前提是法律必须为受害者伸张正义。如果法律做不到这点,就不要简单地去否定民间杀人偿命天理观的正义价值。因为杀人偿命的观念其实正是基于对社会公正的一种朴素的理解和期望。受害者家属要求法院能够秉公执法,判处杀人犯死刑,而不自己行复仇正义之举,恰恰是对法律能够主持正义的一种信赖。站在受害者家属的角度,对此理应抱以同情和理解。

公正的价值体现在刑法中,就是罪罚相当,这是刑法一个基本原则。它的含义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轻重适度,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法官在具体判案时,无论是基于人道考虑,还是其他原因,只能在这个原则的前提下去裁量,不可逾越这一原则,否则,就会造成枉判,制造不公。

因此,在社会还未准备好替代条件去取消死刑的情况下,对少杀慎杀政策的把握要准确,准确包括两个方面,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但同时也就意味着,该杀的必杀。不能只强调前一面而忽视后一面。事实上,中国最高院对死刑的适用条件是,罪大恶极,以及证据充分不允许出错,符合这两个要件的,都属于必杀之列。本案中,唯一可以不判李死刑的理由是他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可惜受害者家属没有选择谅解他。

社会之所以要法官,是因为人们相信,法官能让这个社会变得更公正。法官的这个作用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判决体现出来的。所以,法官判案,的确不能被舆论和社会情绪所左右,但也不能刻意为保持判案的独立性而罔顾基本的民心和道义,否则,很难谈得上公正。而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只会使人们对法律和法官群体更疏远、更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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