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2号文批准1995年3月20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发布施行新土政法字[1995]2号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保障和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享有按确定用途使用划拨土地的权利和保护、合理利用划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第四条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出租、抵押方按照下列程序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一)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审批表;
(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后,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权限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或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受让方应到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补交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按转让该宗地标定地价的20%缴纳;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20%缴纳;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按抵押该宗地评估地价10%以下的比例缴纳。
补交或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缓期1至3年缴纳,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根据出让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并在补办出让登记手续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划拨土地用途进行商业、金融、旅游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地标定地价1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自收回之日起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划拨土地的;
(三)经警告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的;
(四)因社会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等特殊情况需要收回的;
(五)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对划拨土地使用不充分,建筑占地系数在30%以下,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九条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原批准划拨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于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起60日内在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划拨土地使用权人限期呈交原批准文书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者,宣告原批准文书无效。
第十条被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有权向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机关请求补偿。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国家规定办理有关补偿事宜。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主动退出原使用范围内闲置的划拨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从处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30%至60%予以奖励。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主动从商业中心迁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提供安置用地,对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并可从处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40%至80%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因正当理由不能投资开发使用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开发申请,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方可延期开发使用。
第十三条经批准延期开发使用划拨的耕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延期一年的,比照该地年租金的2倍缴纳;延期两年的,比照该地年租金的4倍缴纳。
第十四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行为人应当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未按本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罚。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土地出让金补交、抵交款和土地闲置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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