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赖与信赖利益之界定
可以断定,当今没有几篇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他的定义,区分了所服务的目的。〔1〕由富勒教授的一篇具有最高轰动效应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所引发的信赖利益的全球范围的讨论,虽历经六十载,但对信赖利益却如同富勒教授所言迄今难有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中外有如下诸种学说:
(一)损失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2〕(P212)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背景探讨信赖利益的大陆法系多持此说。在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指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3〕(P601)笔者认为,将这种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失称之为信赖利益,难以自圆其说。理由如下:
1.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依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要给概念下定义首先要确定被定义概念从属于哪一个邻近的属概念,然后找出被定义概念与共同的属概念下的其他种概念在反映对象上的差别,即种差,将种差加上属概念就构成定义概念。被定义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必须是从属关系。然而,利益与损失完全是两个意思相悖的不同概念,利益具有好处、益处之意,而损失具有失去、丧失之内涵。损失说以损失作为属概念界定具有完全不同内涵的被定义概念-信赖利益,完全违反了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
2.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导致了理论上的冲突。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在契约法上并列的、具有同等地位的两种利益。关于期待利益几乎学者无异议地认为是基于合同的履行创造出来的、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即预期、希望得到的利益。如果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失,何以与以利益界定的期待利益并列成为契约法保护的对象?另外,法律保护利益是通过法律的手段保障利益不被侵犯,维护利益应有的归属及圆满状态。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将得出保护信赖利益即维持损失的归属及圆满状态的违背常理的结论。
3.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引发了语词上的矛盾。信赖利益通常是赔偿法域下的语言,无论是美国法,还是德国法,无论是富勒,还是耶林均在探讨损害赔偿理论中使用信赖利益一词。损失说主张者为满足语法及语意的要求,将赔偿的宾语解释为信赖利益损失,即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从文法上看无疵可求,但难经推敲。信赖利益本身即为一种损失,那么,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为损失的损失即损失的失去、丧失,等于无损失。无损失何以令当事人赔偿?
(二)利益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4〕(P295)该说以利益而非损失界定信赖利益,虽可避免逻辑上、理论上、词语上的混乱与矛盾,但仍难清楚地揭示信赖利益的内涵。
1.该说混淆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的、通过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是与既存利益方向相反的将来利益,合同的圆满履行是其实现的条件。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合同有效或成立的结果,是因合同成立而带来的利益。由此而来,信赖利益亦属将来利益。唯一的区别表现在信赖和希望的字眼上。在将两种利益均解释为将来利益的前提下,信赖与希望则无本质的不同,均表示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一是当事人相信将来的利益,一是当事人希望、等待将来的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无本质区别,则无在理论上区分信赖利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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