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的上市分为两部,即第一部上市和第二部上市。对第一部上市的企业要求较高,申请的公司的实收股本额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公开发行额的比例不得少于25%,记名股东不得少于500个,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少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并要获得一位交易所会员指明推荐,已在上海市设立过户机构,最少在一份公开发行报刊上定期公布其经营状况。
对于第二部上市的企业要求相对较低,申请公司的实收股本额只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公开发行额比例不少于10%,记名股东不少于300个即可。
2.定期复核已上市证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试行规则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已上市证券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根据规定说明如下: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对已上市的证券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复核,定期复核定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如果发现已上市的证券不宜继续上市,证券交易所报证券的主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备案后可暂停其上市,时间最长不超过9个月。
应予暂停上市的具体情况包括:
(1)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范围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标准者;
(2)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财务报告和呈报证券交易所的文件有不实记载;
(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和持有股份占实发股本5%以上股东的行为损害公众的利益;
(4)最近一年内月平均交易量不足100股或最近3个月无成交;
(5)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6)公司面临破产;
(7)公司因信用问题而被停止与银行的业务往来;
(8)连续一个季度不缴纳上市费;
(9)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股票上市的公司,在增发股票或发放股息、红利期间,其股票会自动暂停上市。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要恢复上市。
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证券交易所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可终止其上市:
(1)上述暂停上市所列情况已造成严重后果;
(2)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3)企业解散或破产清算;
(4)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遇到下列情况时,须即向证券交易所送交有关报告:
(1)公司组织机构、经营方针、业务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2)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3)迁址、合并;
(4)增减股东和持有股份占实发股本额5%以上的股东发生变化;
(5)变更股票票面金额或样式、印鉴;
(6)发行优先股或公司债券;
(7)因发放股息、红利停止过户;
(8)人为因素或灾害造成重大损失;
(9)出售企业资产达其资产总额15%以上;
(10)因财务方面的问题引起法庭争议;
(11)预测公司亏损。
3.委托买卖股票
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委托人委托证券商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必须亲自向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
委托人可在证券商处开立资金专户和证券专户。资金专户中的资金由证券商代为转存银行,利息自动转入该专户,证券专户中的证券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卖股票,须按委托买入的价格和委托卖出的数额,将款项或股票全额交付给证券商,委托人在资金专户和证券专户中存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或证券,可以不再交付保证。
委托买卖证券的形式包括:当面委托、电话委托、电报委托、传真委托、信函委托等。受理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必须是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可在交易市场经营经纪业务的证券商。
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限于其公司本部营业机构和分支营业机构,以及经证券交易所批准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代理机构。代表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的,必须是在证券交易所注册登记的证券业务员。前项人员在执行业务时,须佩带证券交易所颁发的标志,并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咨询。
证券商不得受理全权委托决定的买卖。
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名册登记和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准泄露。
在证券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限于经批准的证券自营商。证券商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证券。证券商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不得在交易市场联手进行自营买卖。证券商在证券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不得有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高价收购成底价抛售行为。
当证券交易所为维持交易市场稳定性和连续性,向证券商提出自营买卖要求时,证券商应予配合。
证券交易按下列类别进行:
(1)当日交易:指买卖成交的当天,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2)普通交易:指买卖成交的第四个营业日(含成交当天,遇法定假日顺延),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3)约定日交易:指买卖成交后的15天(含成交日当天)内,成交各方按约定日期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均须公开申报竞价。证券交易所可根据需要,从下列各款中选用申报竞价方式:一是口头唱报竞价;二是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三是专柜书面申报竞价。
4.中央结算净额交收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国际股市惯例所称的中央结算及交收制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证券交易所以每一开市日为一个清算期,各证券商须统一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部开设帐户,并保持足够的余额,保证即日清算交割划拨价款之需。
清算交割业务统一按净额交收的原则办理。按净额交收的原则,每一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券数(指某一证券)相抵后的净额。
证券交易所得建立证券集中保管制度,办法另定。在集中保管制度实行时,证券的交割由交易所通过库存证券帐目划转完成,如有证券商不参加集中保管造成不能通过库存帐目划转完成交割时,该证券商须承担送交或提领证券的全部事务。
证券商参加交易前,按下列金额一次相证券交易所缴存清算交割准备金:
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人民币10万元。
兼营经纪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20万元。
当证券商不履行交割业务时,由证券交易所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支付,以维持交割的连续性。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违约而不履行办理清算交割的责任。
5.证券的上市费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必须交纳上市费,上市费包括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由发行者最迟在其证券上市的3天前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的第二个月起至终止终止上市的当月止,于每月5日前交纳,也可按季度或年予交。
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发行面额总额的0.3%交纳,起点为3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上市月费的标准,在证券交易市场第一部上市的股票,按发行面额总额的0.01%交纳起点为10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在证券交易市场第二部上市的股票,其交纳月费的标准提高10%。
暂停上市的证券,经批准恢复上市的,其发行者应按上市初费标准20%的比例重新交纳上市初费。
被终止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已交纳的上市费不予退还。对逾期交纳上市费的,按逾期天数处以应交金额每日3%的滞纳金,起点为1元。
买卖手续费,委托人委托买卖成交后,应在向证券商办理交割时,按实际成交的金额数向证券商交纳委托买卖手续费,起点为5元,委托买卖股票的手续费标准一律为5%,证券商不得任意或变相提高或降低收取手续费的标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手续费。
证券交易所征纳的场内交易费:证券商加入证券交易所和参加交易市场交易,须交纳交易费,交易费分年费和经手费两种。
自加入证券交易所的当年起,兼营经纪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每年交纳交易年费50000元,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每年交纳交易年费10000元。
证券商在证券交易市场交易市场成交后,须按实际成交的金额(以市价计算,下同)
向证券交易所交纳交易经手费,起点为3元。
证券商受托买卖和自营买卖成交后,成交各方均按成交金额的0.3%向证券交易所交纳交易经手费。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全面核查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以每半个年度为一个核查期,对截止核查期末上市已满半年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核查。
第三条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以上市公司核查期内信息披露行为为依据,以真实披露、及时披露、公平披露为原则,从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四方面分等级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核查。同时本所关注核查期内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与本所的工作配合情况和受到的奖惩情况,以及投资者投诉情况。
第四条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2.是否按预先约定的时间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3.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向本所报告;
4.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公告;
5.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并在指定网站披露有关文件。
关联法规:
第五条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文稿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包括电子文件)错误,错误的影响程度;
2.公告文稿是否简洁、清晰、明了;
3.公告文稿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
4.电子文件是否与文稿一致。
第六条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2.公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3.公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第七条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合规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2.公告内容涉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八条对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与信息披露监管工作配合情况的核查主要关注如下情形:
1.董事会是否在规定时间回复本所监管函及其他问询事项;
2.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是否及时出席本所的约见安排;
3.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促使公司董事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董事会秘书是否与本所保持联络,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通知本所;
5.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董事会秘书是否主动与本所沟通;
6.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参加有关培训;
7.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8.投资者联系电话是否畅通;
9.是否配备必需的上网设备。
第九条本所还关注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受到的奖惩情况:
1.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奖励的次数;
2.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次数;
3.受到本所公开谴责的次数;
4.受到本所内部批评的次数;
5.受到本所上市部发出监管函的次数;
6.受到本所上市部口头警告的次数。
第十条每个核查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本所将该核查期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核查结果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抄告有关主管部门,并作为本所评价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工作的依据。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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