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和狭义上的雇佣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工伤救济程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单位雇佣的雇佣关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雇佣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区分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便成了赔偿救济的关键:首先,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用人主体必须是具备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是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较为广泛,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其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不平等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指挥、领导等。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相对独立。再次,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雇佣关系具有临时性,多是以完成特定事项为目的。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1、从主体范围来看,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单位。我国不同时期的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是不尽一致的。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劳动关系主体仅限于国营企业。1993年7国务院又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暂行条例》,主体范围由国营企业扩大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规定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该条例执行。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将劳动关系主体由企业扩大到用人单位,即境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它们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单位。业主李某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饭店经营活动,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目前个体经济的一种主要存在形式。李某的身份符合《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而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家庭雇佣保姆、农村承包经营户雇人抢收庄稼等雇佣劳动,因用工一方既不是企业,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范畴,应按雇佣关系对待。2、从主体地位来看,雇佣关系主体地位平等,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既具有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从属性。本案中,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高某与李某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均可按自己的标准选择对方,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一旦双向选择达成一致,订立了劳动合同,高某就必须加入到李某的饭店当中,成为饭店编制的一员,并遵守饭店的内部劳动规则,服从李某的行政领导。在劳动过程中,他们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家庭教师在与学生家长成形成的雇佣关系中,其地位是独立的,他并不成为学生家庭中的一员,不受学生家长的管理和约束,只要他按约定的时间完成约定的教学任务即可。这一点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地位迥然不同。3、从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一般占有生产资料,而劳动关系中,用工一方是生产资料的代表者或所有者,劳动者本身不占有生产资料。以本案为例,作为厨师,高某拥有熟练的烹饪技能,但他并不拥有发挥其烹饪技能的生产资料-饭店。因此,他必须加入到他人开办的饭店中,利用他人提供的生产条件进行劳动并在与他人生产资料结合过程中体现自身价值,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相反地,如果高某利用自己开办的饭店为李某饮食服务,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他与李某建立的是等价有偿的关系,便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质了。劳动者不占有生产资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它决定了劳动者必须加入到劳动组织当中,并接受用工单位的领导、管理,由此决定了劳动关系主体地位的从属性。4、从权利义务实现途径来看,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本案中高某受业主李某聘用,在厨师岗位上,发挥其烹饪技能,直接作用于劳动过程,使劳动对象价值发生变化,其劳动是饭店的业务组成部分。高某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任务,就可以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与此同时,李某既承担了支付高某劳动报酬的义务,就应当享有要求高某遵守劳动纪律、认真进行工作的权利。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均体现在劳动过程中。而有些劳动,如木工受他人雇佣制作家具,菜贩按时向饭店供货等,虽然也与劳动相联系,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只决定于劳动的成果,并不涉及实现劳动过程问题,权利和义务的发生与劳动过程无关。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高某与李基本之间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他们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应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还以劳动合同不成立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样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劳动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高某与李某虽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并未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不存在。在高某为李某提供劳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它是为劳动关系这一内容服务的。形式的成立与否、有效与否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内容的存在。第二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它只看到了劳动法律关系平等性的一面,未看到实现这种关系从属性的一面;过分强调给付劳动报酬的结果,忽略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对形式要件吹毛求疵,对实质内容视而不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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