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都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清算期间的清算所得,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清算期间的清算所得,在税法中规定为: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
公益金和公积金(外资企业还包括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各项基金)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由此不难发现,既然破产清算的前提是资不抵债,所以一般就不存在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只有在解散清算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
上述关于计算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具体操作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上述规定中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不是指清算日科目余额表或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账面价值,而是经财产清理后清收、资产变卖的货币资金,以及拟实物分配的资产评估价值或经确认的市场价格,即可用来清偿债务、支付费用和向所有者分配的财产价值;同样,上述规定中的负债也是指对债权债务清理后需要清偿的债务以及在清算期新增的债务。
2.在会计核算中变卖实物资产时,将变现价款大于账面价值的部分记入清算损益,而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应按上述规定直接计算,不得再减去资产的账面价值,这是因为计算清算所得时是用清算财产价值减去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清算费用,清算时资产的账面价值已对应着负债或所有者权益,如果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再减去资产的账面价值,显然会导致双重扣除。另外,我们认为,对上述规定中允许扣除资产损失的做法应作正确理解,因为各种资产的清算损失相当于这些资产的变现金额为零而损失的账面价值,或者是资产的变现金额小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果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允许扣除资产损失,实际上就允许扣除了这部分资产的账面价值。那么,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如果是用清算时的全部资产的变现价值为起点来扣除各项被扣除项目的,则资产损失不得再列入被扣除项目之列。如果要将资产损失列作被扣除项目,应是用清算日资产的账面价值扣除部分资产的损失,然后对剩余的可用于清偿债务资产按变现价值作为起点扣除各项被扣除项目,计算清算所得,在这后一步的计算过程中,不得再重复扣除资产损失。
3.清算前未弥补的亏损等不得用清算所得弥补。因为清算前发生亏损的结果使得净资产减少,相应地资产负债率上升,同样的道理,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已减除了债务,故不得再弥补亏损。
4.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坏账损失、财产损失等是否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税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由于这些损失要经清算组乃至人民法院确认,故无需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但在解散清算中,仍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5.企业进入清算期后,清算费用中的招待费是否还要受限额限制?内资企业清算期的人员工资费用是否还要受计税工资、工效挂钩等税前扣除政策的限制?目前税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鉴于清算期企业已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赖以计算上述限额所必需的收入指标或利润指标,故我们认为这些清算费用应在计算清算所得时据实扣除。
6.一般情况而言,解散清算下的清算所得应等于企业用剩余财产向投资者支付了相当于所有者权益账面余额的款项后的余额,同时也等于此时清算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由于会计核算与计税方法均采用收付发生制,故两者一般不产生差异。但如果财产损失中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则两者的结果会不一致。还有一种存在差异的情况是,清算企业以前年度在会计核算中提取了若干资产减值准备,或在折旧年限等会计政策上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税发[2003]45号、国税函[2004]390号文的规定,企业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可予以转回。例如,在清算财产中有一项固定资产,其原值为500万元,已提取折旧300万元,折旧政策与税法规定一致,另提取固定资产减值准备80万元,以前年度已就此作纳税调增,清算时的账面价值为120万元,转让收入为150万元,在会计核算中出现清算收益30万元。但按税法规定的计税成本应为200万元,资产转让应为损失50万元,或者说在计税时可将以前年度因对资产减值准备作纳税调增所形成的时间性差异80万元在清算时转回,应作纳税调减80万元。
7.关于清算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都规定: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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