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
由用地者填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说明变更依据和变更内容,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因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出让、转让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用出让、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仅进行抵押、或因抵押终止引起权利消失的,应提交抵押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
(三)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地上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
(四)因继承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地上建筑物的建筑物产权证明及公证机关有关继承权的公证书。
(五)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提交有关领导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
(七)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在预售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土地座落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八)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土地证书。
(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
(十)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
2、变更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地籍测量。
5、注册登记。
6、填发土地证书。属于权属变更的要更换土地证书。
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2年05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登记制度,保持地籍信息资料的现势性,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
(四)国有、集体土地主要用途(含地类,下同)变更。
(五)国有、集体土地他项权利变更。
第四条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
(三)负责变更地籍调查。
(四)负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审核、报批。
(五)负责填写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审批表、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加以阻挠。
第七条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二)城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3、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三)各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第八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一般登记程序
第九条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依照变更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批准、变更注册登记、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主要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均应在有关批准文件生效或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的合同书等证明材料。
(四)原土地证书。
(五)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权属证明。
(六)原征用、划拨、占用土地批准文件。
(七)开发复垦、调整农业内部结构用地批准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分宗申请;若干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划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但所在行政区土地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三条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
(二)权属变更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类别和等级。
(三)土地权属来源的说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说明。
(四)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理由。
(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国家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收费的规定缴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费。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土地证书应依法更换。《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更换。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出售、交换、赠与等转让行为和继承引起转移的、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经有管辖权的土地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持批准证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和因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分别持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因合同期满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合作搞建设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将部分土地改变原来用途或将原有建筑物改装用于经营性的店铺、商场的,均应申请部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凡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混合宗地中分摊面积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因机构调整、企业撤销、合并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城市综合开发用地,开发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购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买卖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宗地合并或分割的,土地使用者应持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所有者的土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土地类别发生变化的,由土地所有者在每年10月31日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互换土地的,互换双方均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乡(镇)村新办企业、事业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土地的,或者因购买房屋等引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逾期时间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两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限期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但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由县级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执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土地管理人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利用职权,卡要财物、收取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包括通行、排水、地下埋设管线以及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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