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不同,故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立法保护上也不尽相同。对于上市公司,因其股权的分散,股票市场的流动性,使投资者在对公司事务和经营状况不满时,就会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公司,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都对公司事务表现为冷漠,缺乏直接干预公司事务的动力,但对与股价有关的信息内容则关注较多。为此,证券法中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作为标准;对应当披露的文件和具体内容,时间及方式,比公司法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证券法第61条、第62条、第64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之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查阅权,是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的,即公司应主动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中的一部分或某一个通常成为公司的管理者,并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虽然法律规定其转让的自由,但实际上股份的出让,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等,以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比上市公司的股东更为关心公司的事务,因为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股东利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为此,我国公司法作了相应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不过,相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强制披露制度而言,非上市公司仅需被动地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
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股东享有查阅权,除了遵循正当程序外,各国立法还提出了正当目的的要求。而由于正当目的系主观要件,如何界定就十分棘手。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概括式,即立法只提出正当目的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把握。例如,前述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的规定:股东仅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证明了该条前两点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不正当。但对于何谓正当目的,该法并未解释。韩国商法和我国公司法也采取了这种模式。不过,我国的立法亦有自己的特色,并非对股东查阅任何账簿记录都要求正当目的,只有查阅账簿时才有此要求。结合我国目前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二是列举式,即除了规定正当目的的概括性要求外,还列举构成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前《日本商法典》采取了该立法模式。该法第293条之6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第293条之7规定: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
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
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
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
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
两相比较,列举式优于概括式,前者确立的正当目的标准较为具体明确,便于股东行使查阅权和法院审查。建议修改我国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式,在设立正当目的一般规定的同时,列举正当目的的若干情形和不正当目的的若干情形,提升公司法的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有时并非是单一的,可能既存在正当目的又存在不正当目的。对此,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认为,一旦股东证明目的的正当性,其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获得法律救济不会因为其存在其他不正当目的而被驳回。然而,既有正当目的又有不正当目的股东查阅账簿记录将被限制在可以达到其表明的正当目的的必要范围内。而且针对依据220条提起的诉讼,公司不能通过某些方法寻求回避提供账簿记录的义务,如对管理不善诉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怀疑,或者采取白无暇防御即通过诉讼试图证明讼争的管理不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P1612)这些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做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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