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应否对雇员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时间:2023-02-28 18:32:31 4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雇佣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情形:一种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另一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这两种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均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雇员损害他人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责任划分

工伤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划分方法如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两类常见的纠纷,两者之间存在很多相似的地方,在实务当中也容易发生混淆。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概念划分是对因工作遭受伤害进行的法律上划分,但伤害的自然属性是相同的,即都会给受害人带来因残疾而造成劳动能力下降、行动不便、精神创伤、削弱或丧失未来发展机会等不利后果。伤害在本质上的一致性使得工伤及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比较具有意义,两者也因此在赔偿项目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定义,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以下情形视同工伤:

(一)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上情形可视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进行的延伸,本质上仍体现了工伤的三个“工作”构成要件。

二、雇员受伤害的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

(一)受害人须为雇员。雇员必须是为雇主所选任的并在其监督下为之服务的人。

(二)须雇员遭受损害。雇员损害有两种情形:一是工伤事故。二是职业病。

(三)雇员须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

(四)雇主须没有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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