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以“形象不佳”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时间:2023-05-07 14:14:49 3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律师说:

公司必须对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向劳动者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雇主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想在试用期内解雇张女士,首先,原因必须是张女士不称职,经过培训或工作岗位调整后仍然如此;第二,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程序或支付额外的一个月工资。在本案中,公司的强迫行为显然与张女士的无能背道而驰,没有提供时间或工资保障。同时,《劳动法》第90条还指出,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第26条规定,雇主招聘人员和职业介绍所从事就业中介活动时,应向工人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29条第3款还规定,雇主在招聘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就因为张女士有点跛脚,公司以“形象差”为由强行解雇了张女士,尽管张女士没有也不会影响她的工作,这显然构成了就业歧视。该法第68条还指出,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也有责任

案件简介:

半个月前,张女士通过网络传输技术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两年(包括两个月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然后一路上班。出乎意料的是,几天前,公司单方面决定解雇张女士,理由是她有点跛脚,没有任何过错的“形象差”。尽管张女士多次试图留下来,但公司很固执

在绝望中,张女士不得不同意离开,但要求公司赔偿车费、住宿、伙食津贴等差旅费以及因准备工作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公司忽视了这一点

请问: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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