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以下各类证据具备证实案件事实的资格:
第一类是实物证据(如物证);
第二类是书面凭证(书证);
第三类是证人的口供(证人证言);
第四类是受害者所描述的事件过程(被害人陈述);
第五类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中对事件的交代与反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六类是专家学者或机构就相关议题进行科学性或技术性的评估并提出专业意见(鉴定意见);
第七类是警方现场勘查、检查、辨认以及侦查实验等记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最后一类则是指通过视觉、听觉等方式获取的信息资料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上所有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在这些证据类别中,我们特别关注以下各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然而,所有这些证据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查证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后,方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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