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二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一、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二、这类案件如果证据不足即说明案件本身具有侦查内容;其三、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当然负有侦查义务,而人民法院并无侦查权力,亦无侦查义务。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动作中,其弊端凸现:
1、无形中剥夺了自诉人的上诉权。如果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此类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最终以证据不足撤销案件的话,自诉人已无法行使上诉权了,也就失去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寻求保护的机会。
2、不利于调动自诉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主动性。自诉人往往会以上述规定为由,怠于收集证据,要求人民法院将本可由自诉人举证充分的自诉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既增加了公安机关的侦查负担,又给公诉机关造成了起诉压力,在我国司法资源较为匮乏的情况下不能不说是一种浪费。
3、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4、可能造成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冲突。对于这类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有时出现公诉人一方在法庭上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而被害人一方却要当庭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或者要求与被告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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