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赵某与延庆大榆树镇下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3月1日,村委会为办砖厂与赵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赵某将承包的6亩土地出租给村委会用于办砖厂。协议签订后,赵某将土地交给了村委会,村委会按协议约定分两次向赵某支付了2002年和2003年的租金。2003年国家要求关闭砖厂,村委会开办的砖厂被关闭。因制砖取土,给出租土地的村民的土地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为了恢复耕地,村委会专门雇佣推土机对地进行了平整,2003年村委会对租赁的土地进行了耕种并收获。2003年底村委会将租赁的土地归还了赵某,为了恢复地力由村委会统一赔偿赵某等出租土地户每亩地一方鸡粪款80元,挠地款20元,赵某获得挠地款120元,鸡粪款480元。关于制砖取土给赵某等出租土地户造成的其它损失已通过协商解决。赵某认为村委会解除合同损害了其利益,遂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土地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金4200元、以及经济补偿11200元,耕地播种费800元,共计16200元。
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与村委会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根据国家要求村委会的砖厂于2003年被关闭后,村委会履行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砖厂被关闭是国家的要求,并非村委会擅自关闭,因此村委会不存在违约,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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