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明文规定,针对被执行人和其扶养在家务上依赖之亲密家人而必须生活使用的住宅房产,人民法院得以实施查封措施,然而却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拍卖、债权转让或偿负债项等行为。依据同一法规中的第二条阐述,当人民法院已根据合法程序设立抵押权益的被执行人以及其负责扶养的家庭成员所居住的房产面临被裁定进行拍卖、债权转让或者偿负债项等情况之后,应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期限作为宽大处理。在这一宽限期间内,被执行人有义务主动腾空该处房产,而人民法院则不得采取强制手段要求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庭成员迁离该处房产。再者,根据第三条规定,上述宽大处理期限届满之后,若被执行人依然未能履行迁出义务,则人民法院有权发布强制迁出命令,同时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后续执行工作。当强制迁出的时刻到来时,倘若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新的居住问题,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证实属实,可以允许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承担这一职责。也就是说,如若涉及到的只是作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房屋产生查封问题,并且这些房屋又是被执行人和他的亲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居所,人民法院只会实行查封措施,但不会将其进行拍卖操作;即使房屋已被设定了担保权利,只要能够提供给被执行人临时性的居住场所,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然而,在拍卖前,必须向买受人明确告知该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及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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