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担保人被起诉时,担保人可以委托债权人作为受托人起诉主债务人。如果债权人未能从主债务人处获得全额还款,他可以根据委托关系向担保人追偿余额和损失。这样,保证人只有在主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才对债权人负责。第二,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清偿或者不足额清偿时,才对债权人负责。因此,被担保债务是附条件债务,债权人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在强制执行无效后才能向担保人索赔。三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应当先起诉主债务人,但保证人应当放弃因“证据诉讼”而消灭诉权的利益,在诉讼无效时再起诉保证人。起初,虽然该协议违背了“证据诉讼”的效力,但由于其内容公平合理,司法机关默认了其效力。后来,虽然当事人没有这样的特别约定,但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就可以推定当事人有这样的特别约定。在尤迪废除“证据诉讼”条款以改变债务效力后,这种约定或推定将变得更加合法。上述三项措施的实质是赋予保证人“序贯利益”或“诉后利益”,即债权人首先起诉主债务人,只有主债务人无力清偿时,才能起诉保证人,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这是保证人的追偿权防守。根据这一改革,担保人的债务不再等同于主债务人的债务,从而使担保“真正获得其现有附加行为的特征”。
全文504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