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签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
时间:2023-03-10 10:51:59 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如果股东没有在投资公司任职,仅仅是在年底共同承担公司的利润和债务的话,这种情况股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股东本身在投资公司任职的话,理论上国家要求在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很多投资者本身和公司的关系就是非同一般的,因此股东口头约定劳动关系的这种情况也非常普遍。

一、公司可以给予员工分红吗

这种情况却决于员工与公司的约定(一般是合同),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的。

工资和股份是有区别的,工资是对工作的报酬,股份分红是对权益的报酬,

比如公司有10个股东,其中只有7个人在公司里兼有职位,那么这7个人除了年底分红外,还可以按时(周薪、月薪或年薪)领取工资,另外3个人由于不为公司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付出任何劳动,是没有工资的,但是因为他们是股东,在年底分红时是可以拿到分红权益。

一般情况下,干股的取得和存在是以一个有效的赠股协议为前提。

如果干股股东通过公司股东变更,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则会成为正式股东,完全享有股东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二、同业竞争公司法的规定是什么

实践表明,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的业务进行合理重组并选择合适的控股股东。

1、通过业务重组避免同业竞争

简单地说,同业竞争就是相同业务之间的竞争,只不过是此相同业务必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业务而已,因此,避免同业竞争的目的可以通过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业务达到。具体地说,首先必须确定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然后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本身的和下属的与上市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性质相同的经营机构的资产全部投入到上市公司中,如果不能全部投入,则由控股股东将该部分与上市公司的业务具有相同性质的资产转让给其他企业(通常是与上市公司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以使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2、通过选择合适的控股股东以避免同业竞争

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对于股权的设定有不同的情况,虽然国有资产在本质上讲所有权属于国家,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过程中,控股股东必然是国家,但是国有股的实际持有人从持股单位的性质上可以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两类。国家股股权的持有单位的级别一般较高,可以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是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等。法人股的股权则由向上市公司出资的国有企业直接拥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为控股股东的国有企业本身规模不大,下属的企业少,控股股东及其所属企业与上市公司之间构成同业竞争的机率也就相对较少,调整起来就比较容易。所以,通过选择不同的企业重组方案,确定不同的持股单位,可以达到避免同业竞争的目的。

3、由控股股东做出避免或尽量避免同业竞争承诺

有些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其判断标准并不是绝对的,而且即使在业务重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尽量避免同业竞争的方案,但随着控股股东今后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出现同业竞争的可能性依然很大。甚至在控股股东保留部分业务和资产的情况下,同业竞争的现象仍很难避免。实践中,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使上市公司在同业竞争问题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顺利上市,通常采取由控股股东出具承诺函的方式实现此目的。

同业竞争是指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前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上,后者是指控股比例50%以下,但因股权分散,该股东对上市公司有控制性影响)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三、控股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1、股份公司股东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而有限公司却可以不相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若干均等的份额,每一份额就代表着每一股份。同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是相同的,同一股份所享受的利润分配比例一般也是一样的。

股东在股份公司拥有多少权利,是由其拥有的股份数额的多少来决定的。用简单的话来概括就是八个字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每一股权平等。这种股权平等的思想体现在《公司法》里,就是第104条、第127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104条)。

2、股份公司以自由转让为原则,限制转让为例外,股份可以自由流通:股份公司的股东购买公司股票后一般也不得要求公司退回,但可自由转让,具有充分的流通性。这是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和开放性特征相对应的。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股份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份,任何投资者都可以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

3、股东知情权的差异: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并未规定有公司会计帐簿的查阅权,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知情权上存在的最大差异。

4、对股东行使权利时股权比例的要求不同:由于股份公司的持股人数众多,股权比较分散,《公司法》既要便于小股东维权,又考虑到防止小股东滥用权利,因此对股东行使权利时的持股比例作出了不同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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