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主体四要素是:
1、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
国际法按其适用范围,有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之分,一般国际法是对所有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对两个或少数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从地理上分,有普遍性国际法和区域性国际法,普遍性国际法是对全世界各国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而区域性国际法是仅对某一地区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例如“美洲国际法”、“拉丁美洲国际法”。这些是国家之间关系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表现。但是,从本质上说,只有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才是通常所说的国际法,而所谓特殊国际法或区域性的国际法都必须受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的制约。
法律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备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国际法的效力
国际法的效力:
国际法有法律效力,只不过这个法律效力不稳定。
国际法的作用如下:
1、国际法是保障国际关系有序存在和发展的法律条件。一般地说,在正常情况和状态下,国际关系包括国际政治关系的有序存在和发展,是国际政治活动和国际交往得以正常、顺利进行和发展的必要的基本条件;
2、国际法是确定国家等国际法主体的政治权利和义务的法定依据。国际法就其内容而言,规定了国家在国际政治活动和其他国际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这就使国家在履行国际义务和享有国际权利上具有了稳定、确定和明确的依据,从而方便了国际政治行为责任的划分和对实际行为的相互监督;明确了国家在国际政治活动中合法作为与不合法作为的界限,并有了判定其实际行为的法律依据;
3、国际法为裁定和政治解决国际冲突和纠纷提供法律标准和原则基础。在国际政治中,国家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发生国际冲突、纠纷、争执是不可避免的。国际法为判定这些矛盾、冲突、纠纷、争执的性质、是非、责任提供解决方式的参照系。在诸种解决方式中,政治解决方式是一种重要解决方式,在政治解决矛盾、冲突、纠纷、争执过程中,国际法是国家间进行谈判、协商以及提交第三方进行仲裁的原则基础和在此基础上妥善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4、国际法为非常状态下的国际政治关系提供基本行为准则。国际法规定了国家间处于战争状态时的基本行为规则和原则,从而确定了国家之间在对抗和战争条件下应该遵循的国际政治行为的合法范围、方式和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战争和对抗的恶性发展。同时,国际法也规定了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以及中立国之间关系的原则,从而不仅确定了非常状态下不同国家交往的基本规则,限制其行为范围,而且在实际上一定程度地限制了国家之间的非常状态、战争态势在涉及范围及规模上的蔓延。
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一条
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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