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方式
时间:2023-06-30 20:22:05 16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本文介绍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包括协商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会导致投标不合法,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如下: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该项规定不仅指投标人协商抬高、压低报价,或者以高、中、低价格等报价策略分别投标,还可能对一些重要的技术方案、技术指标等实质性内容的协商。除此之外,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还可能分成两个以上的小集团,分别按照各自协商的原则和利益分配机制串通投标、轮流中标;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是串通投标的一个极端表现,也即围标。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有多种,包括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定标准和方法制定不同投标方案,故意非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等;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包括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根据约定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准备和提交投标文件,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按照约定放弃投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或者被宣布为中标的投标人约定放弃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构成本项规定的串通投标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投标人属于同一组织成员;二是这些不同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同一招标项目中采取了协同行动。所谓协同行动是指按照预先确定的策略投标,确保该组织的成员或者特定成员中标。需要指出的是,同一组织的成员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并不必然属于串标。

5、投标人之间为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该项为兜底性规定,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共同放弃投标或者一致不提交资格预审文件致使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导致招标失败。

投标人之间有以下行为的,也会被视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间的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如下:

1、明招暗定。招标人采用多种方式限制或排挤潜在投标人,或者是信息发布不对称,公开程度和公开范围不够,导致多家投标人报价失误;

2、事后补偿。招标人事先与投标人串通,在超出投标人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压低报价,中标后再由招标人通过变更设计或其他方式给予投标人额外补偿;

3、透露信息。招标人将能够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透露给特定投标人,如在设有标底的项目中透露标底,使其以最接近标底的标价中标;

4、量身定制。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或招标文件时,围绕特定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故意制定一些特殊的招标条件,以排斥其他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使特定投标人轻易就能中标;

5、差别待遇。招标人通过操纵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不同投标人相同或类似的标书实行差别待遇,甚至在一些实行最低投标价中标的项目中,招标人以种种理由认定其他最低价标书为废标,以确保特定投标人中标。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互相串通投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规定处罚。

总而言之,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任何形式串通投标都是不合法的,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收投标人所送财物后声称挪作公有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县农电站站长。2000年8月,该县一建筑公司经理王某得知农电站要修建宿舍办公楼后,便找到陈某,表示要承揽该工程,并许诺事成之后一定感谢。同年10月该工程招标时,陈某给王经理的公司打了信誉最高分,使王得以中标,2001年6月王为表示感谢送张某20000元。同月,陈某为去省上为单位争取资金和跑项目,将收受王经理20000元一事告诉了其主管局长李某,并称将此款作为跑项目的费用,李表示同意。后张某用此款到省上跑来了项目也争取到了资金,经查农电站没有发现张某到省上跑项目等费用报销开支。

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

本文认为王经理是向张某个人行贿,张某并予收受,而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陈某受贿罪的成立,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应酌情从轻处理。

陈某在收受王某现金前已明知王某想承建农电站建宿舍办公楼并有事成后定感谢的意思表示,即陈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陈某在明知王某意欲租用他手中的公权后,在其单位工程招标过程中给王某的公司打了信誉最高分,使王某得以中标。并于事后收受王某现金20000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由此不难得出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依法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

受贿罪只求要行为人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为即遂。至于是事前收受财物还是事后收受财物,是否实际上使他人取得利益,赃款赃物是已用还是公用均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构成。因为陈某在明知王某有求于自己手中的公权并言明事成后定表谢意后,虽没明确予以答复,但并未拒绝,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嗣后,陈某亦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实际为王某谋取到了利益并收受了20000元。这在客观上就表现为以权换利的行为,使人们产生公权是可以收买的认识,从而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即廉洁性)受到侵犯,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到刑罚处罚性。陈某虽在为王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现金后曾向局领导汇报过此事,且将20000元现金用于去省上为单位争取资金和跑项目,但这均属于受贿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理。这些情节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换言之,它们仅是量刑情节。陈某的这些行为与受贿后隐瞒不报或挥霍赃款赃物,或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有明显的区别,说明陈某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可以酌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刑法》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们会发现,两罪的主体不同,构罪的情节要求不同。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上要求数额5000元以上为立案标准,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且要求“情节严重”才构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多次索要他人财物,影响极坏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等。本案中,从接受王某寻租公权到谋取利益再到非法收受现金这一系列行为都是陈某一人完成的,其所在单位县农电站并未参与其中,而这一系列行为恰恰又是构成受贿罪的实质要件。单位介入时(即陈某将收受王某20000元一事告诉了其主管局长李某后)已发展到犯罪即遂后的赃物处置阶段,如前所述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定罪,故陈某事后将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向主管领导汇报后将赃款用于公务仅能视为其认罪,悔罪在态度好的表现,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是单位受贿罪。加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叙明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强行索取财物或影响恶劣或损失重大的才予立案。本案的数额仅20000元,亦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构罪情节。

本文认为本案陈某行为的准确定性应为受贿罪既遂,惟此,才能在打击犯罪方面作到不枉不纵。但考虑到其具体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对其在量刑上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以区别于犯罪情节较严重的受贿行为,充分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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