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因本案被告台湾汉-唐对本院管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视为台湾汉-唐承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台-群的公司章程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台-群亦依法注册成立,作为公司股东,**台-群与陈*虎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台-群履行各自的股东出资义务。由于**台-群在缴纳第一期出资后,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向公司缴纳其他各期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据此,**台-群董事会依法作出公司终止并清算的决议。**台-群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适用普通清算的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台湾汉-唐主张**台-群清算委员会成立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台-群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台-群清算委员会有权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因**台-群已与台湾汉-唐合并,其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台湾汉-唐承担,故应当由台湾汉-唐向**台-群清算委员会支付**台-群未缴纳的出资额,并支付逾期出资的相应利息。因**台-群的入资期限经批准延至2004年3月17日,故该利息应自2004年3月18日起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活期美元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关于台湾汉-唐主张本案合资行为系林*敏与陈*虎恶意串通的私自行为,其对此不知情的抗辩理由。首先,**台-群在与陈*虎共同订立**台-群公司章程时,由其董事长林*敏代表签字,林*敏作为**台-群的负责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台-群承担。其次,作为**台-群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台湾汉-唐亦自行披露其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的公司中包括**台-群,故对台湾汉-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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