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广良与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裴广良,男。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功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广良诉被告“郑大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功斌、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的销售人员到光山与我签订由被告生产的DA—630肉用鸭配合饲料销售合同。童波等十多个养鸭户因在我经营的门店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上述饲料,导致鸭苗大量死亡,后经权威部门检验,被告生产的DA—630饲料为不合格产品,鸭苗死亡系使用该不合格饲料所致。2007年9月,童波等11个养鸭户以销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将我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6355元及承担检验费、评估费、往返车费及其他费用。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222号判决书判定我承担童波等6人赔偿款及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共计41495.80元。童波等人的损失完全是被告产品质量缺陷所造成,其损失依法应当由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承担。不仅如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也给我的经营信誉造成影响,导致我数月时间里销售不出饲料,造成经营损失,上述损失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诉求:责令被告赔偿因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395元。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DA—630肉鸭饲料合格,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有经营许可证,出厂时经过省畜牧局抽检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二、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案责任。我公司生产的DA—630肉鸭饲料,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如果产品出厂时有问题,必将导致大范围的肉鸭死亡,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只知道裴广良销售的饲料养殖户的肉鸭出现问题。如果是由饲料导致死亡也是裴广良销售饲料时掺杂、掺假或者销售假冒产品或销售过期产品所致,本案损失应由裴广良独自承担责任。另外,根据(2007)光民初字第222号判决书,光山县人民法院应驳回童波等1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却判决裴广良承担60%的责任,裴广良不上诉,可以认为裴广良自愿承担责任,现在裴广良行使追索权,可以认为裴广良与童波等11人早就串通一气,恶意诉讼,以牟取不当利益,请求法院驳回裴广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大公司于2005年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功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浓缩饲料(凭证经营有效期至2008年3月)”。2007年春该公司想建分厂(分公司)便以原企业生产登记证号试营业,生产DA—630肉用鸭配合饲料。为推销自己的产品,2007年4月,该公司销售人员到光山与原告裴广良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购买“郑大公司”饲料品种、交货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裴广良先后12次从被告“郑大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饲料,均有DA—630鸭饲料在内,最后一批为2007年8月16日。2007年7月4日至8月7日,另案原告邱德全等11人先后从商城武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平均每只3.6元的价格购买鸭苗26100只分别进行养殖。他们先后到本案原告裴广良处购买DA—630鸭饲料进行喂养。喂养十五天左右,小鸭出现“上嘴壳短、下嘴巴长,并有残缺豁口,畸形起泡流水,乱脚瘫痪”的病症,并出现大批小鸭死亡情况的发生。经本案原告裴广良签字认可,另案原告童波、童世勇、李先全(系李先林的合伙人)、李海立、李本红、杨先军等6人小鸭死亡5860只。另案其余原告人均提供有小鸭死亡的事实,但没有本案原告裴广良的签字认可。另案原告童波等11人起诉本案原告裴广良,本案被告“郑大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7)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裴广良赔偿另案原告童波等人的损失41495.80元(含小鸭死亡、赔偿款、鉴定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等)。
另查明:2007年9月13日,光山县畜牧局在另案原告杨先军处,对本案被告“郑大公司”2007年7月26日生产的肉用仔鸭配合饲料抽样,送信阳市饲料检测站进行检验。信阳市饲料检测站编号2007S182检验报告显示:该饲料粗蛋白、粗灰分、钙、食盐等四项不合格,粗纤维、总磷、水分等三项合格,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检测站具有检测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机构的检验报告、(2007)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大公司”系DA—630鸭饲料的生产者,本案原告系被告的销售者,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应当免责。信阳市饲料检测站作为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其检测认定被告生产的DA—630鸭饲料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因此,对该检测机构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亦可认定被告生产的DA—630鸭饲料为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被告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被告产品销售者的原告,消费者在其处购买本案被告的产品后致财产受到损害,消费者起诉本案原告,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经本院(2007)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原告应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诉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属依法追偿,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07)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应赔偿另案原告损失款计41495.80元,本案原告依据该判决诉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47395元,对高出部分,原告虽陈述了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广良各项损失款41495.80元。
二、驳回原告裴广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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