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劳动者在试用期享有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作为用人单位来说,如果因招用该劳动者支出了相关费用,但劳动者却在试用期可随时解除合同,显然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因此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成为必要,毕竟在这情况下,用人单位并没有过错,如果权利却因此受到损害,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劳动者赔偿招录费用从法理上来说属于弥补损失,以达到利益的平衡。
因此,劳动部对该问题也做出了如下规定: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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