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谓不特定债权,是指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从设定时起至确定时止不特定。也就是说,有担保债权在这一期间因其持续发生或消灭而具有可变更性和可替代性,这与普通抵押担保债权不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人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并不断增长的债权。例如,当子女的债权在一定范围内出生时,即为担保债权。如果有一个丑陋的说法,也是一样的。纵向子女债权和丑陋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的,将来在一定范围内有债务人债权的,债务人为附担保债权。可见,所谓债权不具体,并不意味着债权本身没有具体化。这与有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数额是否确定无关。如果保证人为某一特定债权,即使债权数额不确定,如1988年12月10日签订的买受人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能支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数额不确定,但仍为特定债权,所以从理论上讲,只能通过普通按揭来保证。在实践中,人们常说,最高额抵押是为了担保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我不高兴。并不是说这个说法本身不具体。如上所述,如果现在发生的具体债权是在当事人约定的一定范围内产生的债权,那么它当然是附担保债权。如果不是在一定范围内产生的债权,经当事人约定后就不能纳入担保范围。但是,设定最高抵押权只是为了保证特定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应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并尽可能在无害交易的安全范围内保持法律行为的效力。但由于被担保的债权是特定债权,未来不存在特定债权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最高限额的抵押权将属于第三人。在实践中,最高额抵押权是抵押权的一种,它仍应具有从属地位。从台湾最高法院62年第776号案可以看出,最高抵押权是为未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但《民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的最高抵押权却采取了否定从属的立场(详见下文)。因此,在修正案通过并实施后,应当考虑不存在不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问题。即使不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也是最高额抵押权设定后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应归于认定问题4。这样,我们就可以避免在设定抵押贷款时,难以确定未来发生不明债权的可能性。(2)在一定范围内保证债权。所谓一定范围内的债权,是指依照台湾民法修正案草案第881-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或者票据所产生的权利。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非特定债权,必须限于在一定范围内产生的债权。由于有担保债权资格的限制,广义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在立法政策上被否定。不仅可以结束关于广义最高额抵押权效力的争论,而且可以避免这种抵押权可能带来的危害。5明确有担保债权的范围,更足以保护抵押人的利益或其后的抵押权人的利益。有担保债权的资格实质上是最高抵押权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控制范围,根据有担保债权的范围从性质上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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