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及条例取代了1991年4月9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原税法、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新税法及条例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四个统一”即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优惠政策,并强化反避税措施。同时把原来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政策,分别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次,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约束力。本文试从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主要变化的角度,谈些肤浅的认识和体会。
一、重新定义纳税人
1.“企业”的新界定。新税法及条例对纳税人采用定性的方式进行界定,显得逻辑严密、边界分明。条例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该定义表明新税法是一部法人所得税法律,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只对其投资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消除重复征税。但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2.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并重的标准,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就表明,无论企业在哪里注册,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对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的、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都是我国居民企业,从而有利于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逃避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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