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对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钱的行为,最高法院1995年11月6日《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最高法院的批复是针对个案而言,并且高法所作的批复有其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具体对象,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在火车站等一些公共场所设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并使用一些欺诈手段获取钱财的案件。这种案件的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一般涉及多名被害人。行为人主观上是以设置赌局进行营利活动为目的,而且一般被害人的钱财损失数额不大且易起冲突,对此类案件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而对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钱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非常明确,从预谋到实施均是为骗取被害人钱财。犯罪嫌疑人通过事先共谋并且设计了某种骗局,控制赌博的局面使自己做到只赢不输,或对方只输不赢。其赌博输赢完全在自己的控制之下,这样的行为已经完全不符合赌博行为输赢结果偶然性、不确定性的本质特征。其行为属于“假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赌博性诈骗。这种以控制赌博输赢局面,通过赌博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不同于采取小伎俩诈取钱财的赌博活动。因此与上述批复针对的情形并不相符,不应适用上述相关规定。
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钱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嫌疑人从预谋到实施,其主观上均是想假借赌博的方式来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设赌诈骗行为。犯罪嫌疑人以诱骗对方参加赌博的形式,采用挑逗、鼓动被害人下注,用换牌作假、控制骰子点数等欺诈手段,使得被害人“有输无赢”或者“先小赢而后大输”,自认晦气“自愿”交出财物。最后,犯罪嫌疑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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