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2月,张某受李某委托为其购买烘干机一台。后李某与张某就烘干机价格产生争议,遂订立一协议。约定:如果烘干机确实是4.4万元买的,李某在20日内付清本息;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则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差旅费由张某负担。
合同签订后,李某得知张某是3万元买的烘干机(张实付2.86万元),遂双方协议拒绝还款。张某则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由李某归还购买烘干机的本息。
[分歧]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既无恶意也无违法行为,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合同约定求李某应无偿占有烘干机,运费、差旅费由原告张某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李某应按张某的实际支出费用支付货款、运费及差旅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该合同并不构成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采用主客观双重要件说。即,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只具有利益悬殊的客观要件,不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主观要件的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存在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明显不平衡,但是李某并未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来订立该合同。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故该合同并非显失公平合同。
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张某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符合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其次,张某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确知道一旦李某核实烘干机真实价格的后果,仍然同意签订该合同,则表明张某愿意受该合同约束。再次、该合同签订时不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等意思瑕疵,故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综上,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够成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主体适格,形式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故李某应无偿占有烘干机,运费、差旅费由原告张某负担。(刘志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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