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补贴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其他案例
时间:2023-08-17 16:21:56 4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王先生于2004年2月到某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14年2月。2008年3月,王先生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久,王先生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称其在原单位工作时,租住该单位住房。根据2006年8月原单位发布的厂区住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该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其住房补贴7万元,但单位违反约定,未支付该笔款项,遂要求支付2004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住房补贴7万元。

该单位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解除,其单位从未作出过给予员工住房补贴的承诺,王先生要求支付住房补贴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经查,王先生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份劳动合同,其中并未记录关于住房补贴的约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工资或福利待遇范畴?因住房补贴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应予受理。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住房补贴应属于津贴和补贴的范围。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劳动报酬和福利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此,本案中,王先生要求原单位支付住房补贴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可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明确住房补贴属于劳动争议。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及《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中也未明确住房补贴属于员工福利或工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但该解释并未明确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由此可见,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员工工资福利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简单地认为住房补贴属于劳动争议,显然缺乏依据。因此,王先生要求某单位支付住房补贴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尤其是在单位已经发布内部制度确定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形下,货币化的住房补贴应该作为工资的一部分。

但是,在本案中,王先生虽称某单位应支付其住房补贴,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关于住房补贴的约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应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住房补贴引起劳动争议该由谁管

吴某说,1996年11月他所在的单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前吴某曾任单位所属玻璃厂厂长职务(正处级高级工程师,按部门经理待遇)。2000年6月30日,单位决定,自2000年4月起,每月按普通员工标准发给他公有住房提租补贴88元。而吴某认为,单位发给他的补贴低了20元,因为按照单位所制定的标准,部门正、副经理的补贴标准是每月108元。他应当享受每月108元的补贴待遇。在多次向单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吴某想到了法律解决。

吴某认为,从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自己共少得660元补贴,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为此吴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年11月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住房补贴,不属本委审理范围,本委不予审理。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吴某不服仲裁裁决又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可以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自主确定住房补贴标准,原告有关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不服,提出了上诉。

现在,吴某还在等待二审的结果,但让他想不通的是,为什么他要求单位按照自己制定的标准为其发放此项补贴的要求,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不管?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目前在劳动争议中,与吴某有着类似的诉讼疑惑的情况还有很多。据有关人士介绍,由于我国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中第三项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但这一规定究竟包括哪些争议?立法上语焉不详,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形成了所谓“法律的真空”。当出现诸如劳动者因人事档案、职业培训等方面和企业发生纠纷的情况,是否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畴存在争议,致使当事人难以寻求法律的保护。面对新形式下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多样,劳动立法的相对滞后问题越来越暴露出来,因此,早日完善相关劳动立法已成为学理界和广大劳动者十分关注的问题。

本报记者刘爱君

实习生李玲玲

梁智律师(全国律协劳动社会保障委员会副主任)点评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分别以“关于住房补贴问题,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和“企业可以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自主确定住房补贴标准,原告有关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我认为,这两个理由都有欠妥之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在《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当中也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其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住房补贴应属于津贴和补贴的范围。

也就是说,关于住房补贴的问题实质上是工资的问题,是属于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问题。

另外,国务院1999年《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在提高房租的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和已购房职工)增发补贴,月人均补贴额为90元。本案中,原告所在单位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了具体实施意见。原告是部门经理级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在发放补贴时,却错发、少发了补贴,一样的级别,不一样的工资待遇,实属不该。国家在发放公有住房提租补贴的文件中虽有规定:企业在补贴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执行。但并不等于说企业可自主确定住房补贴标准,更不意味着企业可以想给谁多少,就给多少,更何况是一样的情况,两个待遇。对此,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工资待遇的原则也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同工同酬”,体现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地位平等的原则。所以,该案应该受理并应有一个合理的结果。

我认为,这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不大,却反映出很多法律问题。一类是,在《劳动法》中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在出现一些新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时,仲裁人员、审判人员理解的偏差;另一类是,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应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自身存在漏洞,急需加以补充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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