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底,李某和朋友唐某计划投资并承包一些项目。此时,广西某高校文化广场工程正在进行招标施工。经过他们的努力,他们把工程承包了。李支付了工程款,唐负责组织施工。他们按一定比例负责盈亏。这个项目很快就如火如荼地开始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施工与图纸相差较大,经过多次设计变更和业主批准,工程延误了一个多月,最终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所在高校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将不再支付工程款。李某多次催讨所欠工程款,但校方以李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李某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任何费用。见索赔未果,李某来到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诉状起诉该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初,本案被告广西某高校发出了该校北校区文化广场建设招标文件。原告李某以北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与北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实上,该项目是唐先生联系的,并以北海一家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该校签约。李某和唐某与北海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投资,并立即与唐某组织施工。施工中,因工期原因,被告同意北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延长工期申请。2007年1月底,原告和唐某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和监理单位的代表,对文化广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但仍存在一些问题。2007年10月中旬,该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工作完成。在此期间,被告先后4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北海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能如愿,遂以实际施工方的名义起诉法院。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投资、施工、结算全过程名义上由北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但实际投资、施工组织、结算均由李某、唐某完成,体现了实际施工的特点。原告不仅持有涉案工程的合同原件,还持有工程签证原件,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充分表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建设和管理,原告对该工程享有权益。虽然他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程审判法》,原告在工程中享有权益,根据《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原告作为实际建造人,享有该权利起诉被告追讨拖欠的工程款。法律分析:一般来说,合同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只有一方当事人才能依据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索赔或诉讼。在现实的建筑市场中,一些不合格的个人往往以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并以挂靠的形式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签订的建筑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建造人向发包人主张作为被告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发包人仅在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建造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显然借用了其他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虽然李某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李某仍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要求对方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用人单位不能以李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请求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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