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作出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反倾销条例》中还存在较多的“弹性条款”和一定程度的政府自由裁量权。例如,《反倾销条例》第6条原则上规定通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来确定倾销幅度,但在具体如何比较的问题上,只规定了“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至于“公平合理”的标准如何把握,则是灵活性问题。《反倾销条例》第9条对“累积评估”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至于如何进行累积评估、累积评估的标准如何,则没有予以具体规定。类似情况还有第10条中的“国内产业”、第35条的“防止反倾销规避措施”等等。
在适度保护国内产业方面,我国反倾销法充分采用GATT规定的这一权利,并注意到了如何把握“适度保护”的问题。因为过分强调自我保护,不但会限制正常贸易的自由往来,而且容易招致他国报复。WTO总干事萨瑟兰就曾指出,近年来的事实证明,发达国家中愈多使用反倾销手段的国家,如美国,其对外贸易受害亦愈大。在体现GATT“无歧视、无差别待遇”的原则方面,中国反倾销法不因国家大小和贫富差别,不因意识形态和经济类型不同分别对待,而是一律以同一标准和程序进行处理。在各项涉外法律制度中,对等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反倾销法当然也不例外。长期以来,在反倾销问题上中国深受外国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因此,对这些国家应该采取“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政策。这与“不歧视、无差别待遇”原则并无冲突。《对外贸易法》第7条规定:“任何国家和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它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反倾销条例》第40条规定:“任何国家和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在体现GATT透明度原则方面,《反倾销条例》具体反映为第17条:“……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第19条:“……进行调查的,可以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在利害关系方请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第21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资料;但是,属于保密的除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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