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对诉状、证据及起诉手续的形式要件审查处理,如诉状不合要求或者存在瑕疵,可指令自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诉状、证据及相关手续欠缺,应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补办等。实质审查主要指对诉的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正当性、证明起诉成立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处理。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理论和事务上均有争议。有人认为立案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主要是对自诉人的诉状或口诉笔录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有无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等进行审查,至于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本院管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则是在审理中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当在立案审查时解决,否则,在立案中就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审理便只是徒具形式而已。比如对证据的审查,自诉人提供了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立案,经审理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可。而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就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则是,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证据是否充分;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被告人是否死亡;被告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等等。由此认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同时也要审查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这与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仅作形式审查是有原则区别的。从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都要求自诉人提供证据,而且要求提供足够的证据,即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其起诉将被驳回。自诉人在起诉时的举证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仅用有证据证明,有足够证据,以及证据充分来说明。这些词涵盖的范围实在太不确定,尤其是证据充分是对证据的数量要求,不仅在立案时要求证据充分,而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做出判决时都要求证据充分这样一来,使得自诉案件在立案与审判时的证明标准似乎一样,造成了一些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要求立案时自诉人的举证达到以做出判决时所需的证据数量。因此无怪乎有自诉人说,能立上案,官司就算赢了。由于这个标准不是很具体,如果理解的过低,就容易导致诉权的滥用,过高则使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使可能构成犯罪的人逍遥法外。笔者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其理由是,起诉时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所包含的基本事实(如犯罪构成中的主体、客观方面)存在就算是足够了,对于证据的真伪可不予追究过细,只要不是明显的伪证即可,没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是法院的判决标准,而不是自诉人的起诉标准,如果把两者混为一谈,实质上会使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而且作出实体认定。当然,如果自诉人连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都没有,那么他在诉讼中也是很被动的,并且会导致行使诉权与履行义务的不对称,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要定位为证据充分确凿,就会浪费诉讼资源,毕竟开庭审理阶段还要开示证据和质证,并且还会导致自诉人可能因不能达到证明责任标准而被迫放弃起诉权,其合法权益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不利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诉。
因为自诉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但也有实质审查,所以这种审查往往既涉及案件程序性问题,又涉及案件实体性问题,具有对案件审理裁判的性质,所以在审查的程序上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审查标准应当明确,审查过程应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应受救济途径的制约。这种审查处理虽一般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但必要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以法庭调查的形式进行,审查处理决定的作出也应以合议庭合议的方式进行。
自诉案件立案审查如何进行
自诉案件立案审查要进行审查有无明确的被告人,有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立案的一般条件。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符合上述的一般条件,即可立案。但对于刑诉法第170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只有一般条件还不足以符合立案审查的标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立案审查时,还必须审查是否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特别规定的八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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