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一读者问:2004年4月,王某与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但公司在2006年10月至3月拖欠职工工资。为此,王某于2007年4月2日向公司交辞职报告,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认为王某自行辞职不该要求经济补偿金。
请问,公司应否支付王某的经济补偿金?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如果王某辞职是因为公司违法拖欠工资,那么,王某不仅可以随时辞职,还可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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