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房屋买卖而向权属登记机关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以后,由于当事人约定原订立的合同不再履行等原因,申请人会提出要求收回登记申请,这一要求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允许:
1.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房屋登记办法》已规定了权属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已经将义务人也作为申请人。因此,收回登记申请应由双方共同提出。这样既是依法行事,又可避免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单方要求收回登记申请。
2.应当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以前提出。因为一经记载于登记簿,就已经公示,登记机构未经合法程序不能更改。
当事人收回登记申请,应当书面提出;在登记机关发还登记文件时,当事人应当交还收件收据,以免日后产生争议;对当事人收回登记的书面申请,也要归入档案以备查考(如可以归入该处房产登记档案)。
如果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但是还没有记载于登记簿,仍然是可以收回登记的申请。因为《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的时间界线是“中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这和登记机构以往的管理规定和习惯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是采用自动生成的电子登记簿、核准登记和登录登记簿是同一时间的,应视为已经记载于登记簿。
如果申请登记事项已经记载于登记簿,则不能收回登记申请。因为登记簿已经记载这一权利状态,作为不动产物权已经公示,登记机关也无权随意更改登记簿的记载。因而,不能再允许其收回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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