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6年4月到某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12日,刘某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挤伤,随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住院11天,医药费全部由单位支付。2009年4月10日,刘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2009年4月25日,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单位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系刘某自愿提出,且单位同意支付的工伤待遇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单位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遂向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互相排斥的关系。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况且,法律并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可见,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享受一般员工应有的劳动权益。仲裁委依据相关规定裁决: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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