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单位一方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现状。
二、出现上述情况法律无规定的尴尬现实。
三、理论界对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主体的不同观点。
持否定此观点的人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是指“以金钱无法加以评价的”,“法律规定得以赔偿的”自然人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后所产生的身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法人没有生命,也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法人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支持此观点的另一个理由就是,法人虽非一种有生命机能的组织体,不法侵害法人“三权”(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该法人组织不会造成“心灵创伤”或“内心痛苦”等区别于自然人的精神现象,但是法人不是“虚无主义的产物”,而是能独立存在的“实体”。损害法人“三权”,往往会产生一定的损害。笔者对此持肯定说。
四、用一定的规则来限制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可预见规则;减轻规则;因果关系规则;限制加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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